法院:银行职员犯罪,存单合同是否有效?银行如何承担责任?(银行发生冒领存款案件,法院的归责原则)

银行工作人员进行犯罪活动,一要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二要对受害人的资金损失通过刑事程序追缴、退赔,但这种赔偿通常无法全部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那么储户的损失如何获得弥补?这涉及到法院对银行和客户之间签署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及法院对银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以下案例供读者进行个案或类案研究时使用。

一、银行职员犯罪引发银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存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银行职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而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3966号【构成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犯罪分子作为银行的理财客户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出售理财产品等相关工作,且已多年向客户出售该行的理财产品。犯罪分子以其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在其工作时间及银行的营业场所向客户出售理财产品并出具盖有“银行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确认材料,无论从交易时间、交易场所还是交易内容上,均足以使客户有理由相信犯罪分子的行为是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就是银行的理财产品。至于犯罪分子是指引客户使用电脑还是使用手机通过网银操作,并不影响对犯罪分子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678号【不构成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赵某的上述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应从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赵某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向楼祺实施了推介行为,但推介的理财产品并非为工行九龙山支行发行、销售,推介行为不仅不利于增进和维护单位利益,反而与工行九龙山支行的利益明显相悖,且在推介过程中并未向楼祺出示任何有关工行九龙山支行授权的相关材料。因此,赵某的推介行为既未获得工行九龙山支行的授权或许可,其目的也非为了工行九龙山支行的利益,并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二)银行职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影响合同效力

法院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264号【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龚某某作为上诉人建设银行番禺路支行时任行长,代表上诉人开展金融业务,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具有较强的代理权表象。被上诉人在银行交易时间、银行交易场所内,由行长接洽办理业务,并收到盖有银行印章(伪造)的进账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具有主观善意。作为储户,被上诉人对于行长龚某某会通过职务便利超越权限利用银行存款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无法知悉的,被上诉人不知晓龚某某无权代理并非其大意造成。故龚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9502号【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

关于许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许强以银行行长助理的身份在工作时间、地点等推荐理财产品,由其工作人员整理材料,交刘凤云等签字并将资金汇入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刘凤云及原审法院认为此过程与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无明显区别,客观上形成了具有表见代理权的表象,但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购买理财产品按照买者自负,卖者有责的原则,本案刘凤云是选择购买理财产品与否的决定者,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刘凤云在庭审中承认,在上诉人银行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应当说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其应当知道银行有“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风险提示,然而在签署协议时,明知签署的是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理应知道交易的对象是华融公司,此与银行的正规理财产品还是存在差异,在此情形下,却将网银密码告知他人、由他人操作转帐,将款直接转入非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其没有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予以关注,即未能尽到银行客户合理的注意义务,此是许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得以成功的原因之一,明知理财有风险,却仍旧盲目听信,因此刘凤云自身存在过错,在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条件,故许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三)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便利,将签订合同作为犯罪手段的,因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

法院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931号【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犯罪分子以贴息为诱饵,以银行拉存款业务为由诱骗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存款账户并存入款项而引发,这使得涉案储蓄存款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作为载体的存单上印章系伪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无效。

法院案例: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072号【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本案双方缔结储蓄存款合同是案外人施伟萍伙同工行天台支行员工赖在听,利用赖在听职务之便,以高额贴息为诱饵,以银行拉存款为由,诱骗陈琼签订的,实际系意图通过将仿冒陈琼签字的转账单交给银行柜员,并通过赖在听告知银行柜员储户拉对账单时即进行转账操作,之后以让陈琼到柜台拉对账单为由,骗其输入密码,乘机将陈琼账户内的400万元划走,这使得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在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且是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行使的诈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无效正确。

注:上述案件中有认定合同有效也有认定合同无效的,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不一定要以承认合同有效为条件。从判决内容来看,多数判决中,即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银行对相对人利益遭受损害有过错的,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银行应承担何种责任?

1.

法院案例: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1060号【合同有效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刘美娥与邮储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邮储银行作为储蓄存款的接受方,应对储户存款提供安全保障,因其内部员工违规操作致使刘美娥存款发生损失,邮储银行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蒋某退赔邮储银行损失,但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性,邮储银行系合同相对人,其职工涉及的刑事犯罪不能免除邮储银行依据合同关系承担向储户刘美娥的赔偿责任。至于刘美娥与蒋某之间所发生账目,系其二人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邮储银行免责事由

2.法院案例: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072号【合同被认定无效,银行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导致案涉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银行的过错行为,即工行天台支行违规操作直接给施伟萍和赖在听实施犯罪创造便利,而陈琼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为犯罪分子所骗,对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予以轻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工行天台支行承担主要责任是妥当的,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属于原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无明显不当。

至于涉及的刑事判决退赔问题,鉴于本案系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在未获刑事追赃的范围内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琼实际损失为存款本金30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若存在刑事退赔情形,应当在实际损失中予以扣减。

3.法院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22号【合同被认定无效,银行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高喜乐的行为虽非职务行为,但其是利用了银行经理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由于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存在巨大漏洞,对员工的业务监管也存在严重缺失,从而给员工实施犯罪以可乘之机,也加大了受害人对犯罪分子错误信任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为高喜乐的犯罪得逞制造了机会和条件,其与黄乐琴的过错相当,故以刑事判决确定的黄乐琴损失2400万元本金为限,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应对高喜乐退赔不足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4.法院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9502号【合同被认定无效,银行仅在刑事不能追回部分按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银行在日常管理过程当中存在严重过错,为许某的犯罪得逞制造了机会和条件,本案刘凤云的投资去向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且刑事判决主文确定在案冻结、扣押之其他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所得用于发还投资人,因此刘凤云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执行程序予以追回,不能追回的部分才能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以2019冀0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130万元本金为限,上诉人应对刘凤云退赔不足部分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5.法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5号【合同被认定无效,银行仅在刑事不能追回部分按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责任性质、比例等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银行方虽未按规定办理业务,存在过错,但对诈骗泸州老窖账户资金,主观上与犯罪分子并无意思联络。因此,银行方与犯罪分子之间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形下,应根据过错大小划分侵权人责任比例。

又因本案存在刑民交叉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被害人救济途径的协调处理原则,在刑事判决已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作出认定,判处刑罚,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仍未追回部分,即为银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方的过错程度及泸州老窖公司自身管理、监管的过错程度,酌定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分别对泸州老窖公司不能追回的资金本息承担40%、2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责任比例适当,处理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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